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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失效]

  第八条 扫盲经费实行国家补助、集体自筹和个人自费的办法筹措。
  一、各级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把扫盲教育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二、有关扫盲、师资培训、教材编写、教研活动、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费用,由各级教育部门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办学的乡(镇)、村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通过集体自筹、收取学费,解决有关扫盲教学设施、教师报酬等费用。
  四、企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成人教育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扫盲教师除由办学单位从知识青年、离退休人员等方面聘用外,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学校教师担任。
  第十条 扫除文盲要坚持实事求是、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形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使学习文化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相结合、脱盲与脱贫致富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要及时组织检查试收。验收工作应与普及初等教育的验收结合进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扫盲学员由所在地乡一级人民政府(单位)组织考试,达到脱盲标准者,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村、乡(镇)、县,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者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并由验收、发证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实现基本扫除文盲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扫盲对象如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扫盲学习的,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参加学习;经教育不改而未能在限期内脱盲的,除交纳同期内参加扫盲学习人员个人应付的扫盲费用外,还要令其限期脱盲。
  对不能按期完成扫盲任务的单位,除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外,并要给予批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以文化教育为基础,以职业技术教育为重点,开展各类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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