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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翻译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藏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并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外地各种专业人员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核定的计划,从牧区、农村招收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可以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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