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9日)修正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4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贵德、同德、贵南、兴海五个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恰卜恰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