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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州、市(行署)和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局主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局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大、中型矿床划定的矿段、小型矿床、矿点和零星分散资源,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非保安残矿和边缘零星矿产,以及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八条 乡镇集体开办小型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矿区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
  五、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九条 乡镇集体开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具备同类国营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按规定申请报批,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方可开采营业。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批,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大、中型矿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食盐、锂盐、黄金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省地质矿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山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和复采残矿的,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国营矿山企业签署意见,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乡镇集体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中型矿床,除本条例一、二项规定外的小型矿床、矿点和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或其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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