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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3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三章 开采与管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乡镇集体、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安排合理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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