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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1986年11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县内各少数民族群众。汉族群众与各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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