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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失效]

第五章 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小矿系指利用不宜于大矿开采的边角地段、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以及在指定开采范围内开办的小型矿山。
  开办小矿应遵守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的原则,并不断提高小矿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州、县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办小矿,均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开采手续。
  对已批准的小矿,地质部门和国营矿业单位应提供有关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小矿的地区内建设新矿或扩建矿山时,小矿应及时停办或搬迁,新矿或扩建矿山应给予小矿合理的补偿。
  在同一矿区内,本条例公布以前已有大矿和小矿同时开采时,各方应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并定期测量检查。大矿对小矿在生产技术方面应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 小矿应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逐步实行正规的采矿、选矿,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对无开采方案、乱采滥掘、采富弃贫、冒险作业及资源回收率很低者,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无改进者,停止其开采。
  小矿生产时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停产关闭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自由收购和销售国家统购的小矿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小矿加强领导,明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督促和要求小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在矿山之间发生纠纷时,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如调处无效则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和国家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首先发现矿床、新矿种或矿产的新用途,并经实践证明确有经济价值者。
  二、认真执行地质工作设计和矿山建设设计,质量优良,提前完成任务者。
  三、对探矿、采矿、选矿、冶炼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有所创造、发明或改进,提高找矿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显著效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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