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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包括: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凡我省地域和水域内的矿藏(即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而改变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
  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地质工作、采矿和收售矿产品。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普查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的方针。进行地质工作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生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者,予以处罚。
  第六条 州、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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