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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失效]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本系统食品卫生和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并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并填写采样单备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忠于职守,严肃认真,处理违章要查清事实,完备手续,秉公办事。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要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中毒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还应根据国家食物中毒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物中毒实例。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违法程度,分别作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追回或销毁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罚款、赔偿损失、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初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或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但尚未威胁到消费者健康的,警告并限期改进。
  第二十五条 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并已威胁到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包括同批食品)的,责令追回或销毁。
  第二十六条 罚款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中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其开始出售违法食品之日起所出售的食品累计营业额,计算非法所得,在此基础上加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确定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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