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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失效]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无“限期销售”标志的削价罐头及一切开封的罐头类食品和带血、带毛、带污物粪便、带病灶的肉类等。
  第十一条 对已到保存期限的包装食品,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并按其指定的食用方法和销售范围处理。
  第十二条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各种纸张、塑料及橡胶等包装制品,由省轻工部门指定专厂生产,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使用,标明“食品包装”字样。使用外省生产的包装制品,必须持有产地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外省(区)生产的食品在本省销售,或本省生产的食品销售给外省(区)时,应随带食品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本系统、本单位执行食品卫生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使其懂得食品卫生知识,遵守有关规定,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第三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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