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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3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食品卫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卫生法中所规定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其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吊销卫生许可证通知后,随即吊销营业执照。卫生监督机构除每年对卫生许可证审查验收一次外,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五条 现有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建筑、场地和设施,凡不合乎卫生要求的均应改造或迁移。
  第六条 食品卫生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非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得参与食品生产、经营及其辅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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