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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7月16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必须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严禁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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