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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3月16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干涉。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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