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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3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坚决制止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议价,乱收费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其非法收入予以没收:
  一、迟调、漏调、错定价格的;
  二、成本费用不实,造成价格差错的;
  三、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的;
  四、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少称的。
  第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取消有关人员和主管人员一至三个月的奖金,扣发其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或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没收单位的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五十的罚款,非法收入难以计算时,处以五十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价格分级管理规定,越权制定或调整国家牌价和各项收费标准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和作价原则,自行扩大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减少收购基数,变动加价和价格补贴幅度的;
  四、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的;
  五、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
  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改头换面,降低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低价私分产品、商品的。
  上述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单位的罚款由企业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低价私分的产品、商品,按当地零售价格补交差价。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第三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理外,对有关负责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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