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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或干涉。
  第五条 严禁宗教干涉婚姻自由,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婚事新办。
  第八条 严禁虚报年龄、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
  第九条 办理婚姻手续的人员,要依法办事,不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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