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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1998修正)

  (二)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运输;
  (三)畜禽饲料、添加剂、药品、用水、用具、垫料;
  (四)畜禽和畜禽产品包装、运输工具;
  (五)畜禽和畜禽产品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条 饲养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各类企业,须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工程,须事先向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方可施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兽医卫生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核发,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保存、使用、运输致病性微生物须严格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随意处理失效的疫(菌)苗。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它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执行畜禽防疫法规的情况;
  (二)纠正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执行行政处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审核验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类企业建筑工程中的兽医卫生设施;
  (六)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卫生状况;
  (七)监测评价兽医卫生标准、规程和要求;
  (八)监督其它兽医卫生事宜。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技术鉴定仲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发证,凭证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规定标志。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有关单位、场所派驻或委任兽医卫生监督员,有关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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