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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5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条造成草原破坏的后面“除没收所得实物外,每人每次罚款20至40元”修改为“造成草原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没收所得实物,并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20元至40元。”
  2、第二十九条“由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句中的“处罚”改为“处理”。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等挖沟、挖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第(五)项变更为第(三)项,并修改为“对故意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等设施的,除令其补偿损失外,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原第(三)、(四)、(六)、(八)项。第(七)项变更为第(四)项,并把“罚款2至3元”修改为“收取2元至3元防治费”。第(九)项变更为第(五)项。
  3、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增加后的其余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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