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十八条第三款、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等挖沟、挖坑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三)对故意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等设施的,除令其补偿损失外,每次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拒不防治鼠虫病害的单位或个人,每亩每年收取2元至3元的防治费;
(五)不按期交纳草原养护费、补偿费、超载费和罚款的,每超一天应交金额总数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时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