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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关于拟订法规、规章程序的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2日)废止

甘肃省关于拟订法规、规章程序的规定
 (省政府批准1986年4月3日 甘政办发[1986]51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制订地方法规、规章的起草、送审、颁发工作程序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拟订法规、规章的范围:
  (一)以省政府名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法规。主要包括:
  (1)为贯彻国家宪法、法律、法规需要制订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2)对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以及各族人民生产、生活、公共秩序与安全等方面关系重大的法规;
  (3)需要司法机关贯彻执行的地方法规;
  (4)其它需要报省人大常委会审定的法规。
  (二)经省政府审议批准发布的规章,包括命令、通告、布告、规定、办法等。主要有:
  (1)为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需要制订的规章;
  (2)国务院发布的法规中明文规定由省政府负责制订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3)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由省政府颁发的规章;
  (4)法律规定省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订的规章。
  第三条 省政府各部门在拟订法规、规章之前,应当订出分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应于上年底前送省政府办公厅,由办公厅综合汇编成全省的年度计划,报省政府批准执行。长远规划由办公厅负责督促和组织各部门编制。规划需要调整时,有关部门应事先将书面意见送办公厅统一安排调整。
  第四条 凡送省政府审定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附《说明》及主要资料。《说明》应当包含拟定的依据、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对主要条款的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和协调情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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