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五)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六)有权依照国家和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七)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为残疾人谋福利的办厂宗旨;
(二)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按规定要求及时汇报生产经营情况。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三)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四)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五)按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和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六)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七)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设施,积极开展文娱活动和康复活动;
(八)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九)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职工的文化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十)其他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民政直属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直接领导,其他社会福利企业,由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维护企业和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做好扶持资金的投放和回收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
(五)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