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旅客应自觉接受旅馆保卫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勤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旅馆营业期间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对旅馆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擅自开业或者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停业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加设床铺、堆积物品的,应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馆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七、八条之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规定或者因违反规定致使罪犯隐藏旅馆,以及旅馆房间发生卖淫、嫖娼等问题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条之规定的,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经劝阻不听或情节较重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旅馆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