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或奖励,具体办法按《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在分配住房、安排就业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流动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加收三百至五百元的保证金,直至中止妊娠后方可退还。
第二十条 对流动育龄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每年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凡超生第三个子女的,按每年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若继续超生的,视胎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当事人居留时间和经济状况,可分期或一次性征收。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征收;是招聘、雇用人员的,由用工单位协助扣缴;是无业闲散人员或农民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和罚款,按《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予以处罚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招聘、雇用人员的,由用工单位终止聘用合同;是暂住人口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证。
(二)是流动无业闲散人员和农民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部门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领回,并在五至七年内不得招聘用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增加承包地,不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早婚、早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和计划外生育的,酌情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