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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五)城建部门不给注册、颁发施工许可证。
  (六)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审验发给车辆行驶证、驾驶执照和其它营运证明。
  (七)招工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得录取雇用。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个体经营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和私房出租者,要对投宿的育龄妇女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收留(持有单位证明因公出差的国家职工除外)。发现无《生育卡片》的孕妇,要立即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 凡雇用、收留、接触流动育龄人口的单位,都应有专人负责,建立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卡片,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动员当事人就地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费用自理。如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办法和驻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罚当事人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居留单位有关人员及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凡是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安置地不予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第十五条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迁出地不得提供住宿场所。如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立即通知安置地主管部门,并要及时动员当事人就地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其节育手术费自理。如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办法和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当事人外,还要追究收留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生育卡片》,经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证后,方可办理暂住、收留或生育手续。否则,必须按计划外怀孕就地动员及时中止妊娠。
  第十七条 常住户口在本省辖区的流动育龄人口,实行晚婚晚育或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是劳动合同工的由用工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无单位、无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员、由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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