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除
《条例》第
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危及或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效能的行为:
(一)在节目制作和发射设施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广播电视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
(三)擅自攀登天线、塔桅(杆),摇动拉线和在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
(四)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影响监测的金属物件;
(五)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建筑施工。
第六条 除
《条例》第
六条规定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二米范围内打桩、钻探、挖掘;
(二)在微波天线主轴线前方修建影响或阻挡电波的建筑物;
(三)截断广播电视台(站)的供水水源或破坏供水设施;
(四)在广播电视专用公路两旁取土或在路面上设置障碍物。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其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广播电视设施主管部门,并承担修复费用。在未修复以前,应有专人看管损坏设施的现场。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且在所建设施建成后方可进行。拆迁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凡架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靠近、交越的电力、通讯线路,必须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联系,双方按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共同研究制定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开山炸石、开渠、挖沟、平整土地、修筑公路等对广播电视设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