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
《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内,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抵押,取得贷款或其他形式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交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开始履行有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
《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