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或产品出口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三)从事铁路、公路、水利、电站、矿山、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四)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等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0%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