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根据事故涉方多少确定各方承担经济补偿比例。
第二十七条 抢救受伤人员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由农机监理部门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分担。
第二十八条 受伤人员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的费用。
(二)护理费每人每天不得超过四元;
(三)生产补偿费,有固定工资在治疗期间工资收入不受影响的,生活补偿费每天二元,受影响而下降的,生活补偿费每天三元;无固定工资的,生活补偿费每天四元。
对伤势较重的伤者,可酌情另增少量补助。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经过治疗、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三十一条 致残人员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补偿费为三千至七千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生活补偿费为二千至六千元;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固定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偿费为一千至二千元;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偿费为一千五百至四千元;
(四)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计算。
第三十二条 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家属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