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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97修正)[失效]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地、沙漠、水面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不含黑瓜籽种植) ,从有收入起1—3年内可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根据欠收情况,酌情给予减免税;
  (五)农户院内(宅基地范围内)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为绿化荒山荒坡自栽自育的苗木,可给予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申请减免税,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财政机关审核,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申请减免税,经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由地、州、市财政机关申请,报省财政厅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凡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当地征收机关核定的计税收入缴纳税款。征收机关可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出售时间,向纳税人规定具体的缴纳期限。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第十一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农业特产税向生产所在地财政征收机关缴纳。
  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向财政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经省财政厅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在财政征收机关的业务指导下,依法代征税款。
  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由征收机关按所扣税款付给1%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暂不征收地方附加。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由财政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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