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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2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5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2日)废止

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
 (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9号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本办法规定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包括国有农场、林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养殖场;承包经营的专业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农户;有农业特产品收入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学)校、人民团体、寺庙、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等。上述纳税人都应按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前款所列应税产品以外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包括供销合作社、烟草公司、林产公司、药材公司、水产部门、森工企业(包括地办林场);个体购销专业户、联营户等。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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