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域内,从事有碍盐场(厂)正常生产的活动;不得破坏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轻纺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强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企业素质,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积极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学习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 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检测手段,做好质量检测记录。原盐生产,实行定期自查及抽查检验;加工精盐产品,每批检验,配发合格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和省卫生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鼓励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产品和提倡盐硝分解。
第十七条 加强盐田盐池建设,制定长远发展规划。对现有坑洼蜂窝状的盐池进行有计划的改造,逐步建设成条田式的盐田。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盐的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公司各购销站(部)负责核发,零售许可证由各县、市盐业批发单位核发。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盐业购销站和县(市、区)糖酒副食公司或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兼营单位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