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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97修正)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3月28日 甘政发〔1989〕46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为大城市,五角至三元。
  (二)天水市(秦城区、北道区)为中等城市,四角至二元。
  (三)白银市(白银区、平川区)、酒泉市、玉门市、嘉峪关市、金昌市(金川区)、武威市、张掖市、西峰市、平凉市、敦煌市、临夏市为小城市,三角至一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甘肃矿区),二角至八角。
  第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我省部分县城及县辖建制镇(县城名单附后),可按规定的最低税额降低百分之三十执行。
  其他县辖建制镇是否比照执行,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根据《条例》和国家税务局对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第三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批后执行。审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地税局负责。
  第六条 除《条例》六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土地减免或缓征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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