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日)废止甘肃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16日 甘政发〔1987〕13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含一亩)以下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六元计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计征。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计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三元计征。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二元五角计征,山旱地按二元计征。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水浇地按每平方米二元计征,山旱地按每平方米一元计征。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占用城市(县级)郊区耕地可按上述规定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兰州市各区加征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