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2月9日 甘政发〔1987〕3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九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
《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的所有人;车船出租的,出租者为纳税人。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所属单位搞营业性运输(其中包括承包给个人)的车船,应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依照
《条例》第
二条规定,我省应征车船使用税的各种车辆税额表附后。
第六条 依照
《条例》第
五条规定,对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二)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
第七条 按
《条例》第
六条规定,纳税期限机动车船定为每年两次征收,五月、十一月为征收入库期;个人非机动车船每年五月一次征收。
第八条 凡一个月使用十五天以上的车船,应按月税额征收,不足十五天的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