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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7修正)

甘肃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5年6月26日 甘政发〔1985〕118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根据《条例》二条规定,凡在我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条例》三条所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只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的任何一个税种,即以此税种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如同时缴纳上述三种税的,则应按三种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条例》规定,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适用的税率
  一、《条例》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区,是指国家批准的建制市。我省是指兰州市、金昌市、嘉峪关市、天水市、白银市、平凉市、临夏市、玉门市、武威市、西峰市、张掖市、酒泉市,以及这些市的郊区,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条例》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县城、镇,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郊区,适用税率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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