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5年6月26日 甘政发〔1985〕118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根据
《条例》第
二条规定,凡在我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条例》第
三条所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只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的任何一个税种,即以此税种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如同时缴纳上述三种税的,则应按三种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
《条例》规定,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适用的税率
一、
《条例》第
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区,是指国家批准的建制市。我省是指兰州市、金昌市、嘉峪关市、天水市、白银市、平凉市、临夏市、玉门市、武威市、西峰市、张掖市、酒泉市,以及这些市的郊区,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
《条例》第
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县城、镇,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郊区,适用税率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