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利用职权违反规定为自己谋取建房用地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未建房的要退回土地,已建房的要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八条 建私房资金属于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私分公款等得来的,要依法追回非法所得,直至没收房子,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九条 挪用公款建私房的,要限期退款,并按建设银行建房贷款利率付息;无法按期退款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按造价加物价上涨指数计算),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挪用公款构成贪污罪的按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第十条 单位(或集体)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补贴给个人建私房的,对个人要限期退款;情节严重、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建私房的,要按期归还本息(压息贷款的要补足利息),无法按期归还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按造价加物价上涨指数计算)。
第十二条 凡建私房自筹资金来源,本人说不清,或伪造证据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的有关条款以非法所得论处。
第十三条 利用职权压价购买材料的,要补交差价款(钢材、水泥、木材按当时当地物资部门挂牌价,红砖等按当时当地销售价计算),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权无偿动用国家、集体建筑材料和运输工具的,要退回材料或按当地现行挂牌价追交材料款和运输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以贪污、受贿、盗窃、敲诈勒索等手段取得建筑材料的,要追回赃物或按当地现行牌价计款追交;无法交款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按造价计算),或没收其房屋。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利用职权要施工单位无偿或低价为自己建私房,属勒索和贪污、受贿行为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利用职权无偿或压价使用单位(或集体)劳动力的,按当地现行建筑定额标准追补工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