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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干部违纪建私房、装修住房问题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
 党政干部违纪建私房、装修住房问题的规定
 (1990年7月1日 省委发〔1990〕24号)


  为了加强管理、及时处理乱占耕地违纪建私房和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超标准装修住房的问题、省委、省政府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县处级以上干部(包括县处级干部)不准建私房。凡是已经兴建的,一律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 县处级以下干部在城镇建私房,用地面积,按甘建发〔1988〕039号《关于颁发〈甘肃省村镇规划试行定额指标〉的通知》(附件)执行。
  第三条 县处级以下干部个人需要在城镇建私房的必须如实向本人所在单位、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其内容:家庭城市人口、资金、材料、施工力量来源等,经单位、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后方能动工修建。凡超过批准规定的按违纪违法处理。
  第四条 未经批准或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占地建私房,属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发生的,未建房的要退还土地,已建房违反城镇规划的,要限期拆除,不影响城镇规划的,按照清查非农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补办用地手续。
  第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购买土地(包括以购买工棚、禽畜栏舍、工具房等临时性设施或低质简陋房变相取得土地)建私房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以单位(或集体)建设用地名义征地或买地给个人建私房以及将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分给个人建私房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对单位和审批部门的主要责任人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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