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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孤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对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享受下列权利: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以及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贫资金、社会救济款物的发放;
  (四)各种贷款的发放;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购买、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参加招工考试,录取时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降低一个分数线,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应由光荣院、福利院和敬老院收养,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按国家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项抚恤金和优待款物的发放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和克扣。
  第二十九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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