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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七)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需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的,按本人死亡时的工资计发;无工资收入的,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领取离退休费的,按本人生前的工资标准计发。

第四章 优待

  第十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甘肃省农村群众优待烈军属暂行办法》执行。优待金由当地负责,实行乡(镇)统一筹集,现金兑现优待。
  (一)对超期服役和在部队中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在享受原优待的基础上,可增加一定数量的优待金,以鼓励先进(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自定);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年老、带病回乡未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退伍军人或虽享受抚恤、补助但生活仍很困难的上述人员亦应给予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或略高于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优待金的享受对象和数额,应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新征集的义务兵应在批准入伍的同时评定,优待标准评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写《优待通知书》及时寄给军人所在部队和家属。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超期服役的,如需继续优待,须自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没有部队证明的,即停止优待。
  现役军官、志愿兵、由地方学校直接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飞行员及文艺体育专业士兵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第十七条 孤老烈属、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和退伍红军本人不承担农村的集体提留与公用工、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义务工。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九条 退伍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及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负担;在乡的由当地县(市、区)卫生部门负担,实报实销,不得对其实行医疗费包干。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配制;享受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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