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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与配偶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十八周岁以下或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或因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三)依靠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四)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后,因孤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生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制定。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从下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1.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2.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致伤残的;
  3.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4.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
  1.在从事工作中、如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2.在执行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中,被犯罪分子致残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3.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因病致残: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评残条件的。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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