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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9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7月28日 甘政发〔1990〕1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对优抚对象进行抚恤和优待的职责和义务;优抚对象有享受抚恤和优待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广大群众进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及“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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