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跨地区、跨省认定、聘用的,应分别报请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发扬本教的优良传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模范地遵守
宪法、法律和政策,自觉与一切违法和非法活动作斗争,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按各教的规定和习惯,可以解聘或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一律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包括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道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国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联系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贯彻执行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组织保证。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帮助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指导和管理;
(四)协调和处理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关系,维护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团结;
(五)反映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六)组织和推动宗教界人士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
(七)协助政府培养、教育爱国宗教教职人员;
(八)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