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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一)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二)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
  (三)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标准应设立女职工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对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所在单位应减少其工作量;经医务部门证明不适应现工作的,单位应暂时给予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女职工就业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劳动;
  (二)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应积极予以治疗,并将其调离原岗位,妥善安排工作;
  (三)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女病。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该《条例》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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