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及长久站立、行走劳动和《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其所在单位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八条 对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
(一)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三)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巳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作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十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小时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求,单位批准,可休假。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