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大专院校,由省教委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其内设机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编委审批;
(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计委、省教委和省编委共同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四)中、小学,由同级教育部门审批。
各类院校的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属国家科委和人事部审批的,由省科委和省编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余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上一级科委和编委审批。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新建饭店、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由各主管部门按企业机构设置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编委不再审批机构,审定编制。
第十八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主管或挂靠单位提出意见,报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审批。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不设专门办事机构,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
第四章 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凡核定的事业编制,无论确定何种经费开支渠道,其领导干部、一般干部、工人、临时工及各类招聘人员均应纳入编制之内。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均应核定事业编制。凡国家和省上已有定编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原则上按低限核定,暂无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应按岗位和工作量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编制部门在核定人员编制的同时,应核定人员结构和经费来源种类。
(一)人员结构比例:凡上级对人员结构比例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比例核定。尚无结构比例标准的,可按行政管理人员15%,工勤人员10%,业务人员75%的幅度确定;
(二)领导职数配额:编制10名以下的配1—2职;编制11—50名的配2—3职;编制51—100名的配2—4职;编制101名以上的配3—5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