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规定进入文化、娱乐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借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设备,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赠品或要求经营业者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纳管理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经营者摊派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属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等。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二)私自翻录、复制由文化系统管理的音像制品的;
(三)未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私自组台(团)进行公开售票或有赞助、广告等收入演出活动的;
(四)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私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影片、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播放的;
(六)胁迫、诱骗十四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从事有损身心健康的表演的;
(七)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物价、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用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