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地(州、市)教育督导室要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室的工作,总结推广基层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并逐步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干部。各级专职督学和干部的任免,均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各级专、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责成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督学的基本条件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心督导工作;
2.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3.省和地(州、市)督学要具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县(市、区)督学要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各级督学均要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教育思想端正,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
4.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讲真话;
5.身体健康,能坚持督导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督学的基本条件,严格选配,保证督学人员的质量。督导队伍的配备要坚持老中青结合,以中年为主,专职为主的原则,先培训,后上岗试用。
凡从学校或教研部门选任的专职督学,仍保留其原有的职称和待遇。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教育督导部门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督导机构和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1.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2.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3.可以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进行现场调查;
4.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的建议。对违反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要求限期改正;
5.可以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