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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开发区提供证明,到海关办理免征出口关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省经贸委批准,获取外贸经营权或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技、商务人员一年多次出国,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向开发区投入技术和资金,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按《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资格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试行股份制,组建企业集团、企业产权市场和发行企业债券等试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根据各自的性质和实际,实行“包死基数、超额分成”、“包死基数、超额全留”、“利润递增包干”等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确定自己的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高新技术企业核算办法和会议报表制度。按照开发区具体要求申报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对区内企业进行一次考核,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达到,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条件,报经省科委批准,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如有严重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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