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开发区办公室会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抢占土地和阻挠开发区建设。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每年给开发区下达一定规模的基建“笼子”,根据财力安排基建计划和配套资金,进行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附属用房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开发区办公室批准;超过50万元的,由企业提出基建计划项目书,经开发区办公室汇总,报省计委批准。
第十八条 与开发区内建设相配套的给排水、道路、交通、电力、通信、供热、绿化等设施,由兰州市人民政府安排实施。
第四章 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设立开发区开发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是:
(一)省财政的年度专项拨款;
(二)省计委年度专项拨款;
(三)省科委从科技三项费拨付的项目专款;
(四)省市财政按规定返还开发区的税金;
(五)开发区内企业上缴的管理费;
(六)开发区内企业由国家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提留;
(七)社会团体和个人、国际友人捐资等。
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重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制、开发;部分用于开发区企业短期周转资金。
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开发区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银行应优先安排开发区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贷款。
工商银行应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视同“双保”企业对待,安排流动资金贷款。
建设银行在“八五”期间确定一亿元的基建贷款,用于开发区建设。
人民银行根据开发区实际需要,应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短期融资债券;经批准设立证券交易市场,促进资金流动、筹措。
第五章 外贸与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按兰州海关和开发区办公室下发的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