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7号)
第一条 为推动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开发区办公室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事宜。
第三条 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的范围执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
四条规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企业除外);
(二)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不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不予认定);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在5人以上(不包括兼职),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高中级科技人员应占科技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五)有10万元以上资金,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研究、开发、经营的场所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