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的脏器粘连、渗血、继发性感染等症状。
(四)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各种诊疗性穿刺及检查所发生的意外。
(五)在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时,执行了审批制度,向病员及其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同意签字,又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的意外。
(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九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诊疗方案中的某项必要检查,治疗手段等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十条 凡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一般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称医疗差错。
第十一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应分别成立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11—19人组成。
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限于事故或事件发生后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在病员死亡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15天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要求医疗单位出具有关医疗原始资料,并认真审阅。如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则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对有关事实进行复查。在鉴定过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一起讨论,再作结论。